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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辦法

來源:admin發布日期:2010-03-01 08:39:55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12號)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辦法》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09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采購活動。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 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公平競爭、公正、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政府采購實行集中采購和分散采購相結合。

實行集中采購的政府采購項目,由集中采購目錄確定。集中采購目錄以外、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采購項目,實行分散采購。集中采購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五條 政府采購實行政府采購監督管理與操作執行相分離,逐步擴大采購范圍和規模。

政府采購應當有助于實現保護環境、節能減排、支持自主創新、扶持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

第六條 政府采購應當采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購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在中國境內無法獲取或者無法以合理的商業條件獲取的;

(二)為在中國境外使用而進行采購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采購進口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并報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第一款所稱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的界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政府采購信息應當在省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電子化政府采購。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信息化建設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組織,制定電子化政府采購體系發展建設規劃,建設全省統一的電子化政府采購管理交易平臺。

政府采購文書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訂,并通過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供政府采購當事人免費下載使用。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負責政府采購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履行下列政府采購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政府采購工作規范;

(二)審核、批復采購人編制的政府采購預算,核準政府采購實施計劃;

(三)監督政府采購預算執行,審核支付政府采購資金;

(四)建立健全政府采購合同備案制度,監督采購人依法履行采購合同;

(五)處理供應商投訴,查處政府采購違法行為;

(六)管理評審專家庫;

(七)培訓、考核政府采購人員;

(八)考核本級集中采購機構以及社會代理機構;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政府采購當事人

第十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等。

采購代理機構包括集中采購機構和社會代理機構。集中采購機構由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社會代理機構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格認定,并在其所在地財政部門網站登記。

第十一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進行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符合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采購效率更高、采購質量優良和服務良好的要求。

政府采購當事人不得互相串通、操縱政府采購活動。

第十二條 采購人及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公布的優先采購產品目錄,優先采購環境保護產品、節能產品、自主創新產品等。

第十三條 采購人采購屬于本部門或者本系統有特殊要求的項目,應當實行部門集中采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采購人采購預算金額達到政府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分散采購項目,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采購方式和程序,組織采購或者委托采購代理機構代理。

第十四條 采購人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擇優選擇采購代理機構。屬于集中采購通用類目錄的項目,采購人可以在集中采購機構范圍內擇優選擇委托代理;屬于集中采購部門集中類目錄和分散采購的項目,采購人可以選擇集中采購機構或者社會代理機構委托代理。

采購人委托采購代理機構代理部門集中類目錄和分散采購項目中屬于國家、省、市重點項目或者采購金額較大項目的,應當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采購代理機構。

采購金額較大項目的金額標準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并調整。

采購人有權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自行選擇采購代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采購人指定采購代理機構。

第十五條 采購人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采購管理工作制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本單位采購人員的監督和培訓;

(二)編報政府采購預算、政府采購實施計劃;

(三)依法委托并協助采購代理機構辦理采購事宜或者自行采購;

(四)選定代表參與政府采購評審工作;

(五)確認中標、成交供應商并簽訂采購合同,組織對供應商履約的驗收和辦理采購合同備案;

(六)負責對采購檔案的管理工作;

(七)答復供應商的詢問、質疑;

(八)接受和配合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采購人不得在政府采購文件中規定排斥潛在供應商等方面的內容;不得在采購過程中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十七條 采購人應當選派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擔任本單位的采購員,并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一)本單位在編人員;

(二)熟悉有關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財會知識;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購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承辦本單位的政府采購工作。采購員實行定期輪換制度。采購人應當加強對采購員的管理,對采購員承辦的政府采購相關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采購代理機構開展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編制政府采購文件,并送交采購人審核、確認;

(二)組織項目評審,維護評審紀律,做好相關服務;

(三)根據評審結果向采購人提交中標、成交候選供應商名單;

(四)答復供應商的詢問、質疑;

(五)及時公布政府采購信息,保存政府采購檔案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具有任職條件的采購工作人員,對采購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和定期崗位輪換。

集中采購機構必須完成受委托的本級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中通用類項目的采購任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絕代理,不得轉委托,不得違反規定收取代理費。

第二十條 社會代理機構收取代理服務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提供有關資料并接受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的資格審查;不得弄虛作假騙取政府采購供應商資格;不得提供虛假資料謀取中標或者成交。

供應商在投標過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標報價、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以及先內定中標者再參加投標及其他惡意串通手段參與投標。

供應商中標或者成交后,應當按規定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并嚴格履行合同。

供應商對政府采購活動提出質疑或者投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并附送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章 政府采購程序

第一節 編制預算和計劃

第二十二條 采購人應當編制政府采購預算,專項列入本單位下一財政年度部門預算或者申報年度追加預算內,按照法定程序上報審批。

采購人根據批復的政府采購預算編制本單位政府采購實施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準。

第二十三條 采購人編制政府采購預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采購項目以及資金預算在部門預算中單獨列出;

(二)集中采購項目和分散采購項目分別逐項列明項目名稱、數量及金額;

(三)實行配備標準或者資產限額管理的項目,已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采購人編制政府采購實施計劃,應當明確政府采購項目基本情況、采購方式、組織形式和預計采購時間等具體內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項目和資金符合政府采購預算;

(二)相同品目的項目歸并編列;

(三)對采購價格、規格及技術要求等相關事項進行市場調查或者論證;

(四)預計采購時間與采購方式程序所需時間基本一致。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采購人報送政府采購實施計劃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準,書面通知采購人。

第二十六條 政府采購必須按照批準的政府采購預算、政府采購實施計劃執行。未納入政府采購預算和政府采購實施計劃的政府采購項目,采購人不得組織實施,不得支付采購資金。

第二節 確定采購方式

第二十七條 政府采購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詢價,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采購方式。

公開招標應當作為政府采購的主要采購方式。公開招標的具體數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條 采購人不得將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貨物或者服務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規避公開招標采購。

采購人在一個預算年度內,采用公開招標以外方式重復采購相同貨物或者服務兩次以上、資金總額超過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視為化整為零規避公開招標采購。

第二十九條 采購人應當按照核準的政府采購實施計劃中確定的采購方式實施采購。出現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需要變更采購方式的,采購人應當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

第三節 實施采購

第三十條 采購人委托采購代理機構代理政府采購事宜的,應當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明確采購項目、采購數量、采購金額、采購時限和采購方式。

集中采購機構代理政府集中采購項目,應當定期匯總各采購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購項目,對同類貨物和服務實行合并采購,采購人依法提出特殊采購需求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采購人委托采購代理機構采購的,應當提交符合規定的用戶需求書;采購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用戶需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其編制的政府采購文件提交采購人確認。

屬于地級以上市的重點項目或者采購金額較大的項目,其政府采購文件的編制、提交確認時間可以再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公開招標國家、省、市重點項目或者采購金額較大項目,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對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組織專家論證后,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并在招標文件中說明。

第三十三條 政府采購文件中應當明確政府采購項目評審方法。

政府采購文件中可以規定供應商提交保證金作為其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必要條件,但必須明確保證金的性質、繳納和退還方式、期限。

對優先采購產品目錄中的政府采購項目,政府采購文件中可以設定供應商的資格條件和基本要求,明確相應的評審標準和方法。

第三十四條 政府采購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指定貨物的品牌、參考品牌或者供應商;

(二)區域或者行業限制;

(三)以單一品牌特有的技術指標作為技術要求。

第三十五條 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將政府采購文件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示五個工作日。供應商可以自行下載政府采購文件。

供應商認為政府采購文件的內容損害其權益的,可以在公示期間或者自期滿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認為質疑理由成立的,應當修改政府采購文件,重新組織政府采購活動。

第三十六條 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組建由采購人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的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其中采購人代表由采購人指派一名人員擔任,有關專家由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從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因專業性強,采取隨機抽取方式難以確定評審專家的,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同意,可以從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或者有關機構推薦的專家名單中選定。

采購人代表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主任、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的組長。

評審專家名單應當在評審工作開始前一個工作日內確定,并在評審結果確定前保密。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的有關人員不得在評審工作開始前向評審專家透露其參加的評審項目信息。

第三十七條 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確保評審工作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參與評審工作的人員應當獨立履行評審職責,遵守評審規定和現場紀律,并按照政府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標準、程序和辦法進行。

第三十八條 評審專家應當提供真實、公正的評審意見,不得發表具有誘導性或者歧視性的意見。

評審專家不得向外泄露評審情況和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所獲取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私下接觸供應商及有關單位,不得收受供應商及有關單位的財物或者牟取利益。

評審專家發現供應商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有不正當競爭或者惡意串通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的組織者或者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評審專家在一年內不得連續三次參加政府采購評審工作。

第三十九條 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公告中明確投標人的資格條件,符合條件的供應商都可以參加投標。

采用邀請招標方式采購的,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發布資格預審公告,公布投標人的資格條件,資格預審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投標人應當自資格預審公告期結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公告的要求提交資格證明文件。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從審查合格的投標人中隨機選擇三家以上的供應商,發出投標邀請書。

采用招標方式采購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供應商的財務狀況、信譽、業績,投標文件對招標文件的響應程度,以及貨物或者服務的價格、技術、質量等方面予以評分,并在評分記錄上簽字。采購人應當按照評標委員會的評分結果,確定中標供應商。

第四十條 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的,談判小組應當在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對報名的供應商進行資格審查后,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中隨機選擇三家以上的供應商參加談判。

采用詢價方式采購的,詢價小組應當在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對報名的供應商進行資格審查后,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中隨機選擇三家以上的供應商參加詢價,發出詢價通知書;供應商提出的報價不得更改。

采用競爭性談判、詢價方式采購的,采購人應當按照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從已選出的候選供應商中確定成交供應商。

第四十一條 采用招標方式采購的,至投標截止時間止參加投標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即時報告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以下規定處理并答復:

(一)招標文件沒有不合理條款、招標公告時間及程序符合規定的,同意采取競爭性談判、詢價或者單一來源方式采購;

(二)招標文件存在不合理條款、招標公告時間及程序不符合規定的,應予廢標,并責令招標采購單位依法重新招標。

評標期間出現符合資格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出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采用競爭性談判、詢價方式采購的,在談判、詢價過程中對政府采購文件作出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談判小組、詢價小組可以從其他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隨機選擇補充;補充后仍不足三家或者沒有可供補充的合格供應商的,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同意,采購人可以按照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從已選出的候選供應商中確定成交供應商。

第四十三條 評審、談判或者詢價工作結束后,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應當出具全體評標委員、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成員簽名的評審報告,推薦中標、成交供應商和候補中標、成交供應商名單。

采用競爭性談判、詢價方式采購的,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推薦非報價最低的成交供應商的,應當在評審報告中說明理由。

采購代理機構代理組織采購活動的,應當自評審結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評審報告送交采購人。

第四十四條 采購人應當自收到評審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后,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必須在一個工作日內向中標、成交供應商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向未中標、成交供應商發出采購結果通知書。

中標、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成交或者中標、成交資格被依法確認無效的,采購人可以按照排序從其他中標、成交候選供應商中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沒有其他中標、成交候選供應商的,應當重新組織采購活動。

第四十五條 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后,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中標、成交結果和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名單,并公開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

供應商可以向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查詢評標、談判和詢價等程序的有關資料。供應商對中標、成交結果提出質疑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進行審查并答復;供應商對審查和答復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復審或者廢標申請。供應商質疑和復審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四節 簽訂和履行合同

第四十六條 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自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合同簽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采購人應當將合同副本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簽訂補充合同的,必須按照前款規定備案。

第四十七條 采購人應當自供應商履行完合同義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大型或者復雜的政府采購項目,采購人應當邀請質量檢測機構參加驗收。

采購人出具的驗收合格報告是申請支付政府采購項目資金的必備文件。

第四十八條 政府采購項目所使用的財政性資金,由采購人按規定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后支付給供應商。

第五節 簡易采購程序

第四十九條 對規格標準相對統一、且現貨貨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廣、采購頻繁的政府采購項目,可以適用簡易采購程序。

簡易采購程序,是指通過公開招標,統一確定中標供應商及中標貨物的品名、規格型號、價格、協議期限、服務承諾等內容,由采購人在協議有效期內自主選擇中標供應商及中標貨物的一種采購程序。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采購人上報的政府采購實施計劃,擬定適用簡易采購程序的采購目錄,并征詢采購人意見后確定并公布。

第五十一條 中標供應商必須按照公開招標所確定的協議事項提供服務,及時滿足采購人的采購需求,不得拒絕或者擅自更改。

采購人應當及時將中標供應商中標貨物的質量情況、合同履行情況、以及供應商的售后服務等情況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中標供應商應當保證其實際供貨價格,在同一地區低于同期其他任何同一品牌、型號貨物的非政府采購價格。在協議采購有效期內,協議供貨市場價格發生變化,中標供應商應當按照協議書的要求及時同比例調整協議供貨價格;協議供貨產品出現更新換代、停產,中標供應商可以在不降低貨物質量、配置和售后服務的前提下,提供該協議供貨產品的替代產品,但替代產品的協議供貨價格不得高于原協議供貨價格。

中標供應商及其代理商應當及時在電子化政府采購管理交易平臺上對協議供貨的型號及價格進行更新。

第五十三條 采購人認為中標供應商的報價符合其要求,可以在電子化政府采購管理交易平臺上實行網上協議訂購,直接確定成交供應商。

采購人認為中標供應商的報價高于市場平均價格的,可以與中標供應商通過網上議價就價格優惠再次進行談判、詢價,或者通過網上競價方式,在不限于原中標供應商資格名單的范圍內確定成交供應商。成交價格必須低于原中標供應商的報價。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和本級政府采購預算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督促、指導本級各部門、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開展政府采購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政府采購監督工作機制。

上級人民政府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下級政府采購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政府采購活動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對政府采購進行專項審計。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五十七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政府采購標準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購價格監測制度。

第五十八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采購人、集中采購機構、社會代理機構、供應商和評審專家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其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將其記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對采購代理機構考核的程序、指標體系、評分方法和標準,定期組織對采購代理機構的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向采購代理機構提出改進建議。

第五十九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對采購人的下列政府采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一)采購人編制政府采購預算、政府采購實施計劃的情況,以及政府采購預算或者財政資金使用計劃、政府采購實施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政府采購信息公開、采購方式確定、采購程序的執行情況;

(三)政府采購合同的訂立、履行、驗收和資金支付情況;

(四)政府采購文件備案等審批、備案事項的執行情況;

(五)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的處理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對集中采購機構下列政府采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一)集中采購任務完成情況;

(二)內部制度建設和監督制約機制落實情況;

(三)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和政府采購文件編制、采購程序的執行情況;

(四)實際采購價格與采購預算和市場同期平均價格差異情況;

(五)集中采購機構的服務質量情況;

(六)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和專業技能培訓情況;

(七)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的處理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一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對社會代理機構下列政府采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一)政府采購業務的代理資格;

(二)代理政府采購項目是否超越其規定的業務范圍;

(三)政府采購信息公開、采購方式確定和采購程序的執行情況;

(四)評審專家抽取和使用情況;

(五)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的處理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十二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對評審專家參加政府采購評審活動、遵守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紀律、履行評審義務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下列政府采購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

(一)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二)集中采購目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和公開招標數額標準;

(三)采購代理機構名錄、采購項目信息;

(四)協議供貨供應商的名單和協議供貨事項;

(五)對集中采購機構的考核結果;

(六)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和評審專家不良行為的通報;

(七)投訴機構的名稱、電話、地址,以及投訴處理決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布的其他政府采購信息。

第六十四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控告和檢舉,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采購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編制和報送政府采購預算、政府采購實施計劃的;

(二)沒有政府采購預算、政府采購實施計劃而擅自采購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確認或者不按時確認政府采購文件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確認或者不按時確認中標、成交供應商的;

(五)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

(六)不履行或者擅自變更、中止和終止政府采購合同的;

(七)不按照政府采購合同進行驗收的;

(八)未按規定辦理政府采購事項報批、備案的。

采購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行為逾期不改正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暫停或者停止撥付采購資金;采購人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行為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收回項目預算,并在本財政年度內不安排相同的政府采購項目。

第六十六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停或者停止撥付采購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與供應商或者其他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二)未按規定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或者拖延、拒絕退還供應商保證金的;

(三)對供應商的質疑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復的;

(四)未將政府采購信息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開的;

(五)未按規定確定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供應商名單的;

(六)違反有關優先采購產品或者采購進口產品規定的;

(七)未按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或者未按規定為評審工作提供必要條件、影響評審工作正常進行的;

(八)在采購文件中規定排斥潛在供應商等方面內容,或者在采購過程中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九)拒絕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調查、檢查或者不執行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的。

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采購代理機構有前款第八項、第九項規定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集中采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較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內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采購工作人員,或者配備的采購工作人員不具備任職條件的;

(三)未按規定對采購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

(四)采購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平均價格,或者質量不符合采購需求,且不能合理說明理由的;

(五)故意拖延或者拒絕代理政府集中采購事宜的;

(六)違反規定收取采購代理費的。

第六十八條 參加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的人員收受供應商及有關單位的財物或者牟取利益的,向外泄漏評審情況和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所獲取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于國家公務員或者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員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屬于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政府采購評審專家資格,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予以公告;對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一至三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到中標、成交通知書后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放棄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購合同義務的;

(三)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采購合同的;

(四)捏造事實,進行虛假質疑及投訴的;

(五)使用串通投標手段參與投標的;

(六)與采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供應商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中標、成交無效,可以并處采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名單,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條 供應商提供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存在質量問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鄉鎮一級政府采購項目納入上一級政府采購進行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政府采購評審,是指政府采購活動中的評標、談判或者詢價等工作。

政府采購文件,是指招標采購中招標文件及其他采購方式中向供應商發出邀約的采購文件。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實施。